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垂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垂君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近重慶路口,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垂君仍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不當臨時停車後,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羅仁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秀蘭 ,○○○區○○路由文心路往漢口路與蔡垂君同向行駛至蔡垂君駕駛之上開車輛旁,即因蔡垂君上開疏失,導致王秀蘭遭蔡垂君開啟之車門撞擊後,受有右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蔡垂君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秀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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