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宜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傷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