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明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鍾明智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102年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鍾明智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2樓網路旗艦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獲其同意,於同年月4日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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