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聲請人 林小榆相 對人 邱奕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8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清償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及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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