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孫子照顧問題,與乙○○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巷○弄○號住所房間內,徒手將乙○○推倒在床鋪上,並徒手毆打乙○○左側臉頰,與乙○○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左側臉頰腫痛(4×3公分)、右枕部腫痛(2×2公分)、右左頸部抓痕(1×1公分、2×1公分)、下背部腫痛、左上臂抓痕、右前臂(1×1公分)、左下肢瘀傷(4×2公分、4×3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前胸多處抓傷、雙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㈡復於104年2月27日22時許,在前開處所,徒手毆打乙○○
,並與乙○○互相拉扯,致乙○○受有左耳紅、擦傷0.5公分、頸部紅、抓痕(0.5×2公分、1×2公分)、上腹部疼痛等傷害,甲○○則受有左臉紅、抓痕(3×1公分、1×2公分)、胸部抓痕(3×1公分、1×2公分)、腹部抓痕(4×0.5公分、6×0.5公分、10×0.5公分、4×
0.5公分)等傷害(乙○○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公公,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及告訴人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2次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照顧孫子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率以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無任何刑案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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