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114年度易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錦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2、4、8、9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甲編號3、5至7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榮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乙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乙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乙所示方式行竊,並竊得附表編號1、2、4、6至9所示之財物;附表乙編號3、5則未得手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林榮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榮錦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玲瑋 、 陳佳宏 、 鍾蔡瑛珠 、 李冠穎 、 蔡妙青 、 鍾睿洋 、 李玄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國雄 、證人即被害人 陳龍 和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乙「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乙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乙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乙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乙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乙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乙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乙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只單一,仍只成立一罪,非屬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乙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雖同時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2款以上之加重要件,依上開說明,尚只各論以單一加重竊盜罪,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前揭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3、5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竊盜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缺錢花用,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其動機無足憑取;並審酌被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犯行使用之手段及行竊之情節,並各次所竊得或目標財物之價值;兼以被告嗣與告訴人李冠穎、鍾睿洋、李玄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惟尚未與告訴人梁玲瑋、 陳佳鴻 、鍾蔡瑛珠、蔡妙青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3、5至7所處之刑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2、4、8、9」及「編號3、5至7」所示之罪,各次犯行之時間距離甚近、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咸屬時空關連緊密並手段情節相仿之同質犯罪;並衡酌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附表甲「編號1、2、4、8、9」及「編號3、5至7」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甲編號3、5至7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附表乙編號1、2、4、7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梁玲瑋、陳佳鴻、鍾蔡瑛珠、蔡妙青,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乙編號6、8、9所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審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冠穎、鍾睿洋、李玄斌達成調解,且其依調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已達附表乙編號6、8、9所示財物之價值,倘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附表乙編號2、5、8所示犯行,分別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鐵條,屬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乙編號1
林榮錦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七星香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乙編號2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乙編號3
林榮錦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乙編號4
林榮錦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零玖拾元、APPLE平板電腦壹臺、黑色工作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乙編號5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乙編號6
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乙編號7
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牛角刀貳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乙編號8
林榮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乙編號9
林榮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乙(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方式、過程及財物
證據資料
備註
1
於112年12月11日17時前之某時,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告訴人梁玲瑋住處前,破壞該處鎖頭並進入上址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梁玲瑋所有高粱酒2瓶、七星香菸1條(價值共約4,200元)並離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1日鑑定書、勘查報告、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2
於113年12月14日1時許,基於攜帶兇器並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菸葉輔導站店前,踰越該店窗戶後,持在現場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抽屜後,竊取告訴人陳佳鴻所有之現金2萬5,000元並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逃逸路線圖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㈠
3
113年12月18日14時51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民生東苑停車場內,打開告訴人 陳佩彤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因未發現置物箱內有何財物而未得逞。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委託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㈡
4
114年1月2日1時許,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搖籃咖啡店,踰越該處窗戶後,進入店內並竊取告訴人鍾蔡瑛珠所有之現金20,090元、APPLE平板電腦1臺、黑色工作包1個(價值共約3萬8,530元)並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㈢
5
114年1月2日0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袖仔林福德祠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處鉗剪斷監視器電線後(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被害人 陳龍和 所管領、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然因發覺該金牌無價值而未將之取走。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㈣
6
114年1月3日0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花酵精釀啤酒店,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店內,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冠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5,000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2萬元)並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㈤
7
114年1月3日0時25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啖糕堂商店,自未上鎖後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妙青所有之現金250元、牛角刀2把及時鐘1個後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㈥
8
114年1月13日15時4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丰康蔬果行店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進入店內竊取告訴人鍾睿洋所有之現金1萬元、監視器主機1臺、WIFI機1臺(價值共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㈦
9
114年1月15日7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高雄市○○區○○街00號李玄斌住處內,竊取李玄斌所有WIFI分享器1臺、冰箱飲品6瓶及零食(價值共約1,120元),得手後離去。
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546號犯罪事實一㈧
附表丙: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紅色後背包
1個
2
黑色側背包
1個
3
管子鉗
1支
4
貫通起子
1支
5
小型老虎鉗
1支
6
手套
1雙
7
遮陽帽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