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03號原告甲○○
號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確認地上權部分,係屬因地上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本件原告確認土地有地上權者共計20筆土地,以申報地價計算該等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億550萬5,891元,而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15倍者,以年息10%計算為1億5,
825萬8,83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為準,又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900萬元,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另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550萬5,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萬4,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