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俊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俊良自民國101年間起,受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金富雅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金富雅公司)之委託,負責載運傢俱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載貨及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接續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1,800元後,未繳回予金富雅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金富雅公司於102年4、5月間清查貨務、帳務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富雅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周俊良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反面),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101年間起,受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
○○○○號金富雅公司之委託,負責載運傢俱並代為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載貨及收款業務之人;又被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接續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貨款,共計22萬1,800元後,並未繳回予金富雅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金富雅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肇治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下稱彰化偵卷〉第26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05號卷〈下稱彰化調偵卷〉第23頁正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4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33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58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14至1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下稱桃園偵續卷〉第16至18頁、第27至31頁),並有訂單、會算單在卷可稽(見彰化偵卷第5至13頁、第33至34頁、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肇治於偵查中指稱:我委託被告幫我送貨收貨款,他
不是公司職員,他向客戶收的款項是要繳給我,但他收了客戶的貨款沒有繳回公司。他從幫我們公司運送家具開始,就有先花掉貨款,然後才跟我說花掉的錢要向公司借的情形,我有跟他說不可以這樣,要先把貨款先繳回,要跟公司借錢再談。他的薪資是依照送貨總金額的4%,運費就是他的薪水,他送貨收貨款後,我會約一個時間,在臺北我的住處,他將貨款交給我之後,我當場將貨款的4%的運費及進場費、退場費給他。每次他繳回貨款時,就會扣除運費給他,但他每次都不夠扣。我從來沒有同意過他不用先繳回貨款,我怎麼可能同意他貨收完全,卻不用繳回來?每次他交帳當下,都有結算運費給他,他本人也有簽名確認等語綦詳(見彰化偵卷第26頁反面、新北偵卷第33頁、桃園偵卷第15頁、桃園偵續卷第17頁、第31頁),是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證人 黃俊凱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擔任被告的隨車助手,我
的薪水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有幫林肇治載運家具,運費我不知道怎麼算。被告在展場上有叫林肇治先算薪水給他,但是因為林肇治沒有算給他,有說先用貨款去當薪水,但要先跟林肇治講,因為林肇治常在國外,我們不一定遇的到他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1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在電話向林肇治講說我送貨開車需要油資,且需要支付助手薪水,我問他可否用這些收取的貨款,他說要動用可以,但要逐筆報備,我每一次要從貨款裡借款時,我都會打電話給林肇治說,或是在會場直接告訴林肇治,他當時有說我要借款沒關係,但是不要超過我應收的運費,我當初跟公司講好的運費是以4%計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271號偵卷第8頁、桃園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借款前,不僅要逐筆先經過證人林肇治同意,且範圍僅限於其於該次所可獲取之運費。然觀之前引訂單所載,可知被告每次未繳回之貨款數額均遠高於各該訂單總金額的4%,顯逾證人林肇治所同意的在運費範圍內借支,是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本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業務侵占之
行為之時間均係在102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認定附表一編號2、4、8、9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之時間均係在104年云云,雖有未洽,惟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開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公司的薪資都不正常支付給我,老闆林肇治有口頭承諾,只要我出車用到錢可以先用,但是必須向他回報,我收了附表一的貨款後有拿去用,我有跟林肇治回報,後來我沒有做了,林肇治也沒有跟我結算運費及薪水,而我的借款卻都算我侵占,依照我提出之送貨明細表,林肇治還要給我50幾萬元的運費云云。然被告有將附表一編號
1至6、編號8至9所示之貨款,共計22萬1,800元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其他財物糾紛,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查被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先後數次業
務侵占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法益亦屬同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於99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確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
,遽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業務侵占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自己生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為業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22萬1,800元,使告訴人遭受損害,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且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2萬1,800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接續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貨款8,000元及載運附表二所示之家具後,未繳回予告訴人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送貨司機 廖益志 、證人林肇治、黃俊凱、 周美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訂單、家具照片及會算單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客戶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及載運附表二所示之家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老闆林肇治有口頭承諾,只要我出車用到錢可以先用,但是必須向他回報,我收了附表一編號7的貨款後有拿去用,我有跟林肇治回報,另我有將附表二所示之傢俱載回告訴人設在彰化的倉庫,因為倉庫很大,新舊家具全部都塞在裡面,當時倉庫的倉管沒有跟我做盤點,可能他們沒有清點到,也有可能其他司機送貨拿那些可用的家具拼貨送出去,最後都算是我侵占等語。
㈣經查:
1.被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2年3月間止,有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貨款8,000元及載運附表二所示之家具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訂單、家具照片附卷可憑(見彰化偵卷第14至15頁、第32頁),堪以認定。
2.證人林肇治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們公司有請周美伶管理倉庫,周美伶有說確實有記載司機送回彰化倉庫之家具,我們提告的資料是周美伶整理給我的,被告是否有將傢俱送回彰化倉庫,這要問周美伶等語(見新北偵卷第33頁反面),然證人周美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大部分都將客戶、展場等退回之家具載運至他自己在林口承租的倉庫,因為我在彰化,沒有辦法控制林口那裏的家具,當時林肇治在被告要離職時要我清點時,我沒有看到有附表二這些家具,我有請林肇治列出林口倉庫的家具,但是林肇治沒有列明細給我,請林肇治去林口倉庫確認家具有無在那,後來林肇治也沒有給我答案,因為林肇治跟我說被告都有將家具載回來,我也沒有辦法知道林口那裏狀況,我只好以我這裡資料整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73頁正反面),足認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列遭被告侵占之家具,均係證人周美伶於被告離職後,依其在彰化倉庫之紀錄而整理,並未經證人周美伶或告訴代理人實際至林口倉庫核對。
3.又證人周美伶於偵查中先證稱:司機送貨回彰化倉庫時,因倉庫只有我1人,並不是每次都會紀錄,有時司機來我不在,他們卸完貨就走,而且林肇治有同意被告將家具放在周俊良位於林口的倉庫,我不確定被告有無將附表二的家具退回彰化倉庫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是外車司機,有時將家具送回彰化倉庫的時間是半夜,我沒有辦法配合清點,且第二天的時候,我也不知道被告會送什麼家具到彰化倉庫,有時候上班進來就有一堆家具,有時也不是我叫被告送回來的,是老闆叫他送回來或者回到南部出貨,且被告送回時也沒有列明細,可能老闆、經理沒有事先告訴我會有哪些家具回來,所以在確認被告有無送回東西的責任歸屬部分比較會出現問題。又當時告訴人公司自己的司機有廖益志或是以前的司機,外包司機除了被告外,有時候訂單的關係,也會叫其他外車、回頭車等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4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周美伶對於被告自彰化倉庫載運家具至客戶處或將家具載運回彰化倉庫之時,並無每次盤點載運家具之數量及紀錄,且當時告訴人送貨司機尚有廖益志及其他外車、回頭車等司機,則附表二之家具亦有可能經拼裝送展場、客戶,或遭其他司機、員工侵占,自難僅因證人周美伶前開整理紀錄逕認被告有侵占附表二所示家具。
4.另觀之被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訂單(見新北偵卷第52頁),其上有以藍色原子筆書寫「問題單收178000林肇治」等字語,則被告似已將此部分款項全數繳回與證人林肇治,自難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雖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收款日期│收款金額│客戶資料│訂單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102年4│6萬元│臺北市○○○路│NO.0000000││││月30日││00巷0之0號2樓│││││││( 洪輝鵬 )│││├─┼────┼──────┼───────┼─────┼─────┤│2│102年4│1萬元│臺北市00區0│NO.0000000││││月30日(││000街000號3│││││起訴書誤││樓(聯新電子股│││││植為104││份有限公司)│││││年4月30│││││││日)│││││├─┼────┼──────┼───────┼─────┼─────┤│3│102年4│5萬元│新北市00區0│NO.0000000││││月30日(││0路000號7樓(│││││起訴書誤││ 鄭淑芬 )│││││植為104│││││││年4月30│││││││日)│││││├─┼────┼──────┼───────┼─────┼─────┤│4│102年5月│6萬5,000元│宜蘭縣00鄉0│NO.0000000││││10日││0村000路00│││││││之00號1樓(林│││││││享忠)│││├─┼────┼──────┼───────┼─────┼─────┤│5│102年5月│2,000元│臺北市00區0│NO.0000000││││10日││0路000巷00號8│││││││樓之1( 郭月秀 │││││││)│││├─┼────┼──────┼───────┼─────┼─────┤│6│102年5月│1萬1,000元│臺北市○○路0│NO.0000000││││10日││段00巷0弄00號│││││││( 范翠珍 )│││├─┼────┼──────┼───────┼─────┼─────┤│7│102年3月│8,000元│桃園縣00市(│NO.0000000│被告收取貨│││30日││現改制為桃園市││款共17萬8,││││○○○區○○○路││000元後,│││││00巷00號( 莊哲 ││僅繳回17萬│││││懿)││元。│├─┼────┼──────┼───────┼─────┼─────┤│8│102年4│1萬元│高雄市○○路0│NO.0000000││││月16日(││00街000巷00│││││起訴書誤││號13樓( 楊美妙 │││││植為104││)│││││年4月16│││││││日)│││││├─┼────┼──────┼───────┼─────┼─────┤│9│102年4│1萬3,800元│新北市00區0│NO.0000000│被告收取貨│││月18日(││0街000巷00號5││款共2萬3,8│││起訴書誤││樓( 周欣怡 )││00元,僅繳│││植為104││││回1萬元。│││年4月18│││││││日)││││││││││││└─┴────┴──────┴───────┴─────┴─────┘附表二:
┌─┬────┬─────────┬──────────┬─────┐│編│載送日期│載送家具資料│客戶資料│訂單標號││號││(新臺幣)│││├─┼────┼─────────┼──────────┼─────┤│1│101年8月│HB002臺床5*6.2公尺│新北市○○區○○路00│NO.0000000│││10日│(價值3萬5,000元)│巷00號0樓之0( 沈寧衛 ││││││)││├─┼────┼─────────┼──────────┼─────┤│2│101年11│COT03-001B(白)彩│展場││││月30日│繪玄關鏡││││││(價值3萬5,000元)│││├─┼────┼─────────┼──────────┼─────┤│3│101年12│HB002床側│臺北市○○區○○路(│NO.0000000│││月15日│(價值4,000元)│ 陳輝煌 )││├─┼────┼─────────┼──────────┼─────┤│4│102年3月│CC01-001公婆椅│新北市○○區○○路│NO.0000000│││間│(價值1萬2,000元)│000號0樓(鄭淑芬)││││├─────────┤│││││CCT01-001小茶几││││││(價值9,000元)│││├─┼────┼─────────┼──────────┼─────┤││合計│價值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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