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告 陳炯盛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柔菁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9,929元(系爭土地價值1,052,786元+系爭房屋價值37,143元=1,089,9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敏如
附表:
㈠系爭土地部分:
114年1月公告現值86,700元/平方公尺×面積6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5/28=1,052,786元。
㈡系爭房屋部分:
114年度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208,000元×原告應有部分5/28=37,1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