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福居
洪登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洪文才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洪婕慈 律師被告 洪秀霞
許洪素枝
陳正龍
陳威全
陳威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指稱現時三合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主張其為該三合院座落土地之所有人,請求將該三合院現物分配給原告,復否認原告與被告謝福居、洪登炎間就該三合院座落土地,原係由三人共同協議買受,原告僅係出名,且否認被告謝福居、洪登炎有交付購土款項云云,惟被告謝福居、洪登炎對此已提出刑事背信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號)與民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號),上開民事案件判決結果將影響本件分割方法,涉及原告主張之原物分配是否符合最多數人利益、建物經濟、系爭遺產建物應分配給何人等,被告謝福居、洪登炎因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請本院准予裁示,以維被告謝福居、洪登炎之權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本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為遺產分割訴訟,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係被繼承人所遺地址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存款,無涉該建物座落之土地,復依前開規定意旨,不論是聲請人所指背信刑事案件或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主要均僅係針對土地本身之爭議,不涉及上開遺產,自難認為聲請人所指上開爭議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或是足以嚴重影響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裁判之犯罪情事。況被告二人所指上述爭議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有明確之產權、所有人、權利範圍記載事項,客觀上之存在並無爭議,本件欲分割之上述建物遺產,也確實名列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資料在卷為憑,又法院就遺產分割之方法,本不受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拘束,而係整體綜合考量一切情狀為酌定,是聲請人以前揭事項為由,認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當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所定情形不符,自屬無據。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