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89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救字第二0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0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應繳交裁判費,惟因任職大樓保全人員,收入微薄,復無積蓄,每月尚須給付前妻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所居之臺北縣消費物價指數高,日常生活開銷已嫌不足,甚而借支銀行現金卡以紓窘況,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三、查,抗告人九十七年度薪資所得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三十元,平均每月為二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286,630÷12=23,885,元以下捨去),名下無汽車、房地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次查,抗告人住居臺北縣,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自九十七年度起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當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抗告人每月須支付生活補助費五千元予其前妻 顧家菁 ,亦有戶籍謄本、顧家菁出具之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另抗告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負有現金卡債務,每月償還三千元,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有現金卡還款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
綜合上情以觀,抗告人每月收入僅勉強得以應付支出,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且抗告人係000年00月0日生,現年六十二歲餘,依目前經濟景氣、市場狀況,難認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釋明抗告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僅憑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