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華慧德 被告麥特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賀 被告 楊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萬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司)邀同被告李玉賀、楊碧珍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6月15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借款1)及400萬元(下稱借款2),雙方約定:㈠借款1之到期日為112年5月15日,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7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每月償還本金3,00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㈡借款2到期日為110年6月15日,償還方式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
3.223%),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後經展延及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倘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借款1、2本息,迭催不理,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466萬26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麥特公司、李玉賀: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只是目前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㈡楊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麥特公司清償借款、李玉賀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麥特公司、李玉賀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乙節,已如上揭二、㈠所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其等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請求楊碧珍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經濟部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而楊碧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碧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1114萬7,862元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51萬2,400元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3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466萬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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