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保險小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保險小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保險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保險小調字第1號聲請人 耿興梅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險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1-43樓,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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