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峯旻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 吳致昇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峯旻、吳致昇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重大,且被告2人均係於數月內多次共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詹峯旻所述與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及同案被告之供述亦不一致,足認被告詹峯旻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詹峯旻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吳致昇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2月4日執行其等羈押,被告詹峯旻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自10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解除被告詹峯旻之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2人經訊問後,對於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多次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重大。再者,被告詹峯旻於短短5月內,即5次為處理其所經營「PG娛樂經紀團隊」旗下小姐經紀糾紛與債務問題,指示其員工共同強押並拘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吳致昇參與其中4次犯行,其等或有傷害或施強暴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舉,其情節均難謂輕微,而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除A1外各異,顯見此為被告2人追討債務之一貫手法,且積欠被告詹峯旻債務者眾多,其中不乏其他屬其旗下之小姐及員工絕非僅止於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扣案之帳冊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其中1人A1達成和解,或被告吳致昇是否已自「PG娛樂經紀團隊」離職,然被告吳致昇曾為被告詹峯旻之員工,有積欠被告詹峯旻債務,且自承倘若出監仍居住被告詹峯旻提供之上開居所,顯見其等2人關係甚為緊密,仍不能謂上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權衡被告2人涉案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2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自104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詹峯旻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為全部認罪答辯,並交代釐清全部案情,伊自偵查起羈押至今已近8個月,所犯僅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罪嫌,並非觸犯重大不赦之重罪,又與被害人A1和解,雖伊催討債務手段不當,然被害人多人係欺騙被告在先,且原本已在其他酒店從事陪酒工作,自願從事該等工作,並非伊將其等媒介或推入該等場所,伊並非罪大惡極,剝削被害人之人等語。
(二)被告吳致昇抗告意旨略以:伊到案後即向警察、檢察官及法官坦承不諱,伊於羈押中已深感悔意,決心步入正途,只想早日出去,好好找份工作,照顧雙親,絕對不再以身試法,以後完全配合審判程序隨傳隨到,請准提供適當擔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已坦承全部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核與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本案多次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又被告詹峯旻於短短5月內,即5次為處理其所經營「PG娛樂經紀團隊」旗下小姐經紀糾紛與債務問題,指示員工共同強押並拘禁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被告吳致昇參與其中4次犯行,其等或有傷害或施強暴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舉,其情節均難謂輕微,而本案剝奪行動自由案件之被害人除A1外各異,顯見此為被告2人追討債務之一貫手法,且積欠被告詹峯旻債務者眾多,其中不乏其他屬其旗下之小姐及員工絕非僅止於本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其中1人A1達成和解,或被告吳致昇是否已自「PG娛樂經紀團隊」離職,然被告吳致昇既曾為被告詹峯旻之員工,且其有積欠被告詹峯旻債務,復自承倘若出監仍居住被告詹峯旻提供之上開居所,顯見其等2人關係甚為緊密,是縱有上情,仍不能謂上開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原審法官於訊問後,依其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而依法裁定被告2人均自104年7月4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2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對其再延長羈押之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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