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邱麟傑 即威迅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3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金額、借款期間起迄日如附表1所示,約定利率依原告所定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93%按日計算;並約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未全部清償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付至111年9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共計1,831,307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307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協商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21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周苡彤附表1:借款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最後計息日尚未清償餘額11,600,000元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111年9月9日1,481,124元2400,000元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111年11月9日350,183元附表2:請求明細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481,124元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8%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50,183元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8.08%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以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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