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劉惠美 被上訴人 巫純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WUTsunChun名稱於臉書發
文:「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及親姊姊在您(即上訴人大妹 劉珈妤 )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即劉珈妤)的包包都拿走,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同日早上大約10點左右,被上訴人在臉書以英文名字WUTsunChun標註 劉小妤 (即劉珈妤),早上約11點許,訴外人即二妹 劉亭妤 請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弟弟 巫純源 去溝通請求刪除文章,惟同年月23日早上大約7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再一次在臉書以英文名字WUTsunChun發文並標註劉小妤(劉珈妤)並且堅持:這次我(即被上訴人)不會刪文,有意見請直接找我...;被上訴人復以WUTsunChun在臉書發文:「你(即劉珈妤)倒下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您(即劉珈妤)所有的存款...原來二個多月在醫院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和肖想著包包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趁著大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原來這才是他們口中的親情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下了自己過得更好真讓我大開眼界,...她們想著如何掏空你(即劉珈妤)留下的資產,無言以對...」、「弟弟請我刪了文章,沒想到更離譜的事發生了原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聘,退回的大聘早就給了弟妹,不是剛被"傷心的家人們"用提款卡領光了,為了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們...你們只是要錢,...這次不會刪文,有意見直接找我...」等語。
㈡被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沒有藉收衣服名義
到劉珈妤家中整理物品,上訴人於告別式後即將剩餘包包退還給巫純源,上訴人並未要求取回劉珈妤的大聘也沒有汙衊劉珈妤的公公,上訴人與劉珈妤感情甚佳,於劉珈妤罹癌治療住院期間,更是盡力照顧,反觀巫純源及其家人,鮮少至醫院探望劉珈妤,於劉珈妤死後,更以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臉書發文等方式,散布上開不實之言論,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二審指訴被上訴人發文部分内容屬不堪之意見表達
,此點屬新攻擊方法,不得於上訴審提出。被上訴人於臉書發表上開文字,並標註訴外人劉珈妤,係出於抒發對弟媳劉珈妤驟然離世之哀思,及對其遺孤日後景況之不捨,被上訴人發文之目的與動機,與損害上訴人名譽無關。
㈡又被上訴人發文中提到「提領劉珈妤帳戶内款項」、「取走
劉珈妤皮包物品」等節,均有相關證據佐證,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自承在案,並無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發文中提到「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一節,因南山人壽於106年11月14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26,200元至劉珈妤帳戶後,上訴人旋即陸續、密集提領款項,至同年月20日止,帳戶僅餘83元,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係上訴人所為,而係在講上訴人之母親及妹妹,自與上訴人無關。
㈢另被上訴人於臉書發文中提及「索討退回的大聘」一節,係
因上訴人二妹劉亭妤曾向巫純源告知劉珈妤之母 張素英 與劉亭妤欲取回「張素英給劉珈妤之100萬元嫁妝」,巫純源聽聞後誤以為要索討張素英退還劉珈妤婆家(即巫家)之大聘,被上訴人此處指稱欲索討「退回的大聘」之人為張素英及劉亭妤,與上訴人無涉,況張素英退還大聘後,被上訴人之父早將大聘款項贈與劉珈妤,被上訴人之父並未將該筆款項拿去投資、輸光,被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不察,竟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被上訴人捏造事實意圖貶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縱原審認上開發文僅為意見表達,亦屬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另關於「要退回的大聘」一節,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捏造,原審並未說明該部分不構成誹謗之理,顯有判決理由之疏漏,為此,上訴求為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20萬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以WUTsunChun名稱於臉書為前開發文,且上訴人領取劉珈妤帳戶內款項及取走劉珈妤之包包等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發文內容係捏造事實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其有領取劉珈妤帳戶內存款,
並取走劉珈妤之包包等情(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76頁),對照被上訴人以WUTsunChun名稱於106年11月22日於臉書之發文內容:「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及親姊姊在您(即上訴人大妹劉珈妤)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趁沒人在家把你(即劉珈妤)的包包都拿走,如此傷心之餘還有心思想到拿光所有包包…」,及於同年月23日於臉書之發文內容:「你(即劉珈妤)倒下的那一天她們開始領光您(即劉珈妤)所有的存款...原來二個多月在醫院的守候是守著提款卡和肖想著包包當然保險也不會放過,趁著大家傷心之餘做了這麼多利己之事,原來這才是他們口中的親情沒有商量的吃像難看,女兒或妹妹倒下了自己過得更好真讓我大開眼界,...她們想著如何掏空你(即劉珈妤)留下的資產,無言以對...」,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領取劉珈妤帳戶內存款,及取走劉珈妤包包等事實而為陳述,而此等事實上訴人均自承無誤,已如前述,且劉珈妤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9月18日結餘1,026,183元,自同年11月4日起陸續密集用提款卡提款或轉帳(其中轉帳5筆,每筆30,000元),至106年11月17日止僅餘363元,另劉珈妤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1月1日結餘46,034元,自同年11月9日陸續密集用提款卡提款(期間自第一銀行跨行轉入5筆,每筆30,000元,自上海商銀跨行轉入2筆,每筆30,000元,合計210,000元),至106年11月16日止結餘359元,劉珈妤之上海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1月6日結餘72,593元,自同年月10日起陸續密集用提款卡提款或轉帳(轉帳2筆,每筆30,000元至劉珈妤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期間南山人壽轉入526,200元),至106年11月20日止結餘83元,劉珈妤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9月14日結餘755,293元,自同年11月16日陸續密集用提款卡提款,至106年11月21日止結餘88元,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對帳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82頁),足認上開臉書發文內容關於上訴人拿走包包及領取存款等節,僅係事實陳述,且並非虛構,被上訴人已能證實其上開臉書發文內容指訴之事為真實,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責。縱令被上訴人前開發文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於內容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個人意見評論予以混合,然而,被上訴人對所述事實既已能證明為真實,被上訴人本於事實表達自身感受,所為抽象性之個人主觀評價或內心感受之意見陳述,本屬意見評論之範疇,其用語例如「肖想」、「吃像難看」、「大開眼界」、「掏空」、「無言以對」等,縱屬負面評價,或使上訴人感到不快,然此係被上訴人闡述自身觀感,並非無端謾罵,亦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難認係基於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譽,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
⒊另被上訴人以WUTsunChun名稱於106年11月23日於臉書發
文內容,其中稱上訴人「...原來人不在了還可以來要結婚時退回的大聘,退回的大聘早就給了弟妹,不是剛被"傷心的家人們"用提款卡領光了,為了多要這筆錢可以汙衊是公公把錢又拿回去投資股票輸光要賠給你們...」,上訴人已經否認有此事實存在,經核此部分發文內容,乃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為真實,方得阻卻違法,惟被上訴人對此並不能證明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發文內容並非指上訴人,而係在講上訴人之母親及妹妹云云,然前開發文中所稱「要賠給你們...」,當中「你們」並未特別指明限於上訴人之母親及妹妹,依照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2日於臉書發文:「怎麼會有自己的親生媽媽及親姊姊在您離開的第二天藉收衣服的名義...把你的包包都拿走,...」中「親姊姊」所指明確為上訴人,參酌當時劉、巫二家已為劉珈妤過世後所遺留之財物而交惡,兩造均已涉入,恩怨頗深等情狀,認「你們」二字,除劉珈妤之母張素英及二妹劉亭妤外,亦包含大姊即上訴人劉惠美在內,被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再者,從上開臉書發文內容觀察,已足使閱讀之人產生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人因為貪婪竟於妹妹劉珈妤過世後,出面索討劉珈妤結婚時退回夫家之大聘,並不惜汙衊親家公公之印象,客觀上自已足令閱讀者產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印象,且此部分言論亦難認屬善意合理之評論,被上訴人明知而為,自有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情節重大,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遭指於妹妹劉珈妤過世後,出面索討劉珈妤
結婚時退回夫家之大聘,並不惜汙衊親家公公,致上訴人名譽受損,確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有畢業證書可憑,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一般公司,再參佐被上訴人發文之動機及手段、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兩造身份及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雯珊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