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告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21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消費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約定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利率0.845%)加0.575%機動計息,現週年利率為1.42%(0.575%+
0.845%),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2月19日起開始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付日起,按上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690,68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