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32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告 郭錦龍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錦龍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口處,因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碰撞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洪幸茹 所有、訴外人 李敦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業已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車損修復費用合計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含工資三千五百元、塗裝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零件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原告保戶說在轉彎後有停等行人經過,是被告車輛未計算好轉彎輪差導致事故,且依據初判表上記載原告駕駛人是涉嫌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明顯與交通事故筆錄記載有出入,希望送鑑定釐清肇事責任。調解無法成立原因主要是肇責的問題。對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鑑定意見書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為肇事責任鑑定,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被告本來願意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以與有過失來處理,但原告不同意。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三段與復興北路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及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前曾到庭除主張本件肇事責任與有過失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致撞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租賃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出廠,至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二年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萬五千零六十三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加上工資三千五百元、塗裝一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屬必要修理費用,金額共計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33,195+3,500+12,032=48,727);㈡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系爭汽車)BBC-3062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B車(即被告)440-U5號民營客運: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又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1310566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結果認定:「一、李敦偉駕駛BBC-3062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二、郭錦龍駕駛440-U5號營大客車(B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肇事主因)」(參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顯係與有過失,被告既屬肇事主因,本院認被告應對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計算式:48,727×0.7≒34,10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    計   4,22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35,078

95,063×0.369=35,078

59,985

95,063-35,078=59,985

2

22,134

59,985×0.369=22,134

37,851

59,985-22,134=37,851

3

4,656

37,851×0.369×(4/12)=4,656

33,195

37,851-4,656=33,195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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