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滿雀 代理人 陳昱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洪衣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滿雀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0萬1,714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分150期、利率3.88%、月付37,281元,惟聲請人於98年12月31日毀諾,有中信銀行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同意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而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當時毀諾情形、收入及支出狀況,是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98年12月毀諾時於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126806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2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845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71至173頁);又聲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558元,是本院爰以上述數額作為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費用。從而,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58元,剩餘3,742元(計算式:18,300元-14,558元=3,742元),顯難以支付每月37,281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陳報狀主張現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並領有租金補貼等語,業經提供106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1號〈下稱調解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132頁、第171至176頁)。而其於北捷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1,294元(計算式:〈14,992元+25,278元+23,611元〉÷3月≒2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查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21,567元及租金補助7,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2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9日北市都企字第1093084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
2.次查,聲請人名下有田賦3筆(公同共有)、金融機構存款、南山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H039600-價值準備金21,354元、AH039602-價值準備金22,184元)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存摺、南山人壽保單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北投區泉源段四小段767地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12003號函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99至145頁、第151至157頁、第185至189頁、第201至237頁)。
3.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49,861元(計算式:21,294+21,567元+7,000元=49,86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1.聲請人於109年8月18日陳報狀變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4,600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800元+租金17,000元+水費30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700元+網路費500元+保險費5,000元=34,60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江滿雀、第三人 林憬裕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行動電話、市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1至155頁、177頁至第200頁)。
2.次查,聲請人歷次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其項目及金額均不相同,亦無詳細之說明,本院爰以上開單據所載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⑴全部准許者:就房租17,000元部分,以現今社會一般租屋行
情加以判斷,此部分數額雖顯過高,惟此與聲請人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所約定每月房租相符,故予准許;就交通費8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
⑵部分准許者:
依109年6月至109年8月收費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所載,期間水費共計252元,平均每月水費126元(計算式:
252元÷2月=126元);依109年9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行動電話)所載,期間行動電話費用為399元、又依109年8月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市話)所載,市話費用為134元,共計每月電話費533元(計算式:399元+134元=533元);依109年5月至109年7月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所載,期間電費共計533元,平均每月電費267元(計算式:533元÷2月≒267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水費126元、電話費533元、電費267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然就膳食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說明,顯屬過高,爰予酌減為8,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全部不准者:
就聲請人有無支出網路費,未見其說明亦未檢附相關單據供參,故應予剔除;就保險費部分,因該項支出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更何況幫第三人支出之保險費。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⑷是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6,726元(計
算式:房租17,000元+交通費800元+水費126元+電話費533元+電費267元+膳食費8,000元=26,726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9,86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6,726元,剩餘23,135元(計算式:49,861元-26,726元=23,135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80萬1,714元,尚需約14年(計算式:380萬1,714元元÷23,135元÷12月≒13.7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於公同共有不動產共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銀行存款等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應詳加調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以釐清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以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