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 ■Y
被   告  洪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日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起至103年10月11日
止,分84期,借款利息第1至2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
息,第3至8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2.76碼機動計息,
被告如有遲延償還本息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18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8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渣打銀行204,
378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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