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雲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進行更生程序,公告開始更生程序,通知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復於113年6月11日公告編造之更正債權表,並通知債務人,又於113年6月1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另於113年8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而於114年2月17日表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等語(司執消債更卷第158頁)。準此,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