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同達祥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宇
被 告 張鈞淳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
日邀同被告羅文宇、張鈞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按月
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同達祥有限公司未清
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442030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債權計算書2份、被告商業
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