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同住於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二號六樓之三,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丙○○酒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甲○○所有娃娃床之部分零件鐵條一支,毆打甲○○,因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即證人甲○○,且案發當日只有伊與證人甲○○在場,證人乙○○並不在場,伊當日吃完安眠藥就睡了,並未傷害證人甲○○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傷害證人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四時許,酒後因與證人甲○○發生爭執,而持娃娃床之鐵條支架毆傷證人甲○○之事實,核與案發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當日有看見被告持物毆打證人甲○○之事實相符;雖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被告所持之物為長條狀之木棍,與證人甲○○所稱娃娃床之鐵條支架不符,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娃娃床之鐵條支架係黑色長約四十餘公分之物,伊母親(即證人乙○○)並未拿起來看,可能不知道是何物等語;且其二人關於被告持以傷害證人甲○○之物為長條狀之物品所證之情節並無不符,事發之時,證人乙○○係受證人甲○○之通知始到現場,並目擊被告持物傷害證人甲○○,在慌亂之中,非必可分辨清楚被告所持之物究係鐵條或木棍,是自不能僅以證人乙○○關於被告所持之物係鐵條或木棍之些微瑕疵,即認其所證之情節全部不可採信。且證人甲○○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證人甲○○受傷之照片六張在卷可查,而其驗傷之時間係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與證人甲○○所指被告傷害之時間僅距數小時,並稽其受傷之情狀,亦與證人甲○○所證被告係持鐵條毆傷之情節相符;再本件案發之時為凌晨四時許,且案發之地點為被告與證人甲○○同居之住處,除證人乙○○因證人甲○○之通知到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足認證人甲○○、乙○○所證之情節並非無稽,應屬可採;又被告對證人甲○○所為不法之侵害,經證人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暫時保護令,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五一0號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民事暫時保護令一件在卷可稽,該案亦認被告有對證人甲○○實施傷害等不法侵害,足認被告所辯伊當日吃完安眠藥就睡了,未傷害證人甲○○等情,乃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犯罪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品行尚非不端,本件被告持娃娃床之鐵條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傷害證人甲○○之鐵條一支,係證人甲○○所有娃娃床之支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附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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