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湟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湟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林湟清前於民國83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於9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湟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2毫克,仍駕駛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市區道路上行駛,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