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告人 張坤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坤明 、 張玉霞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等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張坤明、張玉霞、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間返還遺產等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