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18號聲請人 吳奕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天 送法定代理人 鄧梓君 聲請人 吳欣樺
吳柏漢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佑龍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聲請人 周亭安
周亭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雅雲 法定代理人 周杰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相益 (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 吳天送 、吳佑龍、吳雅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周亭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周亭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堪認為真實。惟查,本院函請臺中○○○○○○○○提供被繼承人之死亡申登資料,經該所檢送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係吳天送,死亡者姓名係吳相益,死亡日期係113年1月22日,申請日期係113年1月24日,且聲請人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亦到庭自陳於113年1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此有臺中○○○○○○○○113年7月26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3600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於113年1月22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卻遲至113年6月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人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周亭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周亭安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而上開繼承人中,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吳天送、吳佑龍及吳雅雲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周亭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周亭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周亭聿、吳奕縉、吳欣樺、吳柏漢及周亭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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