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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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告 許震元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 史文平 (已歿)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107年度訴字第1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 史庭維 及其父、母為被告,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史庭維之父史文平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3年8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史庭維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史文平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被告史文平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無從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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