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甲○○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就其對相對人甲○○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8日將本案繫屬之一切權利、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刊登公告在案,合先敘明。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6年
7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渣打商銀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2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7月11日至116年7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甲○○於89年11月29日向渣打商銀借用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89年11月29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止,自第13個月起每月1期分22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8.2%加1.8碼,借款利率為7.75%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0年1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447,84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甲○○於96年7月26日將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再於96年11月27日將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丙○○及丁○○所有,後於97年8月7日將附表所示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己○○及戊○○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14件、借據、鈞院90年度促字第76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635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99年1月11日新院燉民碩99司拍7字第8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9年1月12日送達相對人己○○及相對人丁○○,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月22日對相對人戊○○合法送達,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月23日對相對人乙○○合法送達,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9年1月24日對相對人丙○○合法送達,於99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甲○○,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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