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585、2061、2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蕭秀莉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然因聽聞聲響,尚未竊得財物,隨即離去而未遂。
㈡於113年8月16日4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施良樹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紗窗而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行竊,竊得施良樹所有之黃色短褲1條(內有新臺幣【下同】1321元、身分證)。
㈢於113年7月1日1時,騎乘腳踏車前往 汪世登 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房鐵窗欄杆而毀壞安全設備後,踰越該處窗戶攀爬侵入住宅行竊,竊得汪世登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嗣後並將竊得之包包、身分證、健保卡丟棄在彰化縣北斗鎮五權路夜市旁的水溝產業道路,遭汪世登鄰居 許文忠 拾獲後交予汪世登。
㈣於113年8月30日20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社頭火車站停車場,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張訓嘉 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5、6千元),以供代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施良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汪世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秀莉、施良樹、汪世登、許文忠、張訓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偵73卷第49至62頁,偵585卷第57至69頁,偵2061卷第60至85頁,偵211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已著手竊盜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屬未遂,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再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收入1天約6、7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為兼顧其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竊得之黃色短褲及1321元、1000元、腳踏車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宏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宏誠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短褲1條、新臺幣13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腳踏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