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8號聲請人 劉篤行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有法律明定之情形而經民事法院裁定准許者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景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琦公司)借款擔保事件,現景琦公司與相對人已達成債務協商為由,爰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尚未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相對人即無可能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足認兩造間就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客觀上尚無任何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自無從予以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