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斯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03號、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斯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斯福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梁春琴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黃珮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劉美娟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吳宜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何嘉雯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張耕逢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彭薆玲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鄭宜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冠 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林俊宏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張哲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B000B1136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羅斯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斯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的帳戶資料是遺失的,那個時間點我在住院,我也不知道是誰拿走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宜婷等1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復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303頁至第317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宜婷等12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觀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7003卷第305頁),於被害人告訴人遭騙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前,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僅有餘額97元,且告訴人遭騙將錢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見偵字第47003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6頁至第317頁),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7003卷第25頁),被告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斯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羅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2、7、8、12所示之告訴人鄭宜婷、張哲維、劉美娟、張耕逢、何嘉雯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本金融帳戶資料,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795,985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宜婷
(提告)
113年5月5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3年5月10日19時15分
②113年5月10日19時16分
①50,000元
②16,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張哲維(提告)
113年5月8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金流不足需補足金額
113年5月10日19時51分
4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0日20時24分
②113年5月10日20時25分
③113年5月10日20時25分
④113年5月10日20時34分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④1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彭薆玲
(提告)
113年3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0日19時53分
3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黃珮禎(提告)
113年3月13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0日21時整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林俊宏(提告)
113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0日21時10分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吳宜凌(提告)
113年3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1日10時12分
20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劉美娟(提告)
113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平臺買賣
①113年5月11日14時23分
②113年5月11日14時24分
①50,000元
②1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張耕逢(提告)
113年5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①113年5月13日12時9分
②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梁春琴(提告)
113年4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3日13時50分
6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陳冠有 (提告)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3年5月14日12時12分
5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AB000B113676
(提告)
113年4月22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B000B113676稱:不匯錢就要公布裸照等語
113年5月16日10時55分
1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何嘉雯
(提告)
113年5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平臺買賣
①113年5月16日11時12分
②113年5月16日11時13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鄭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55頁至第258頁)。
2、鄭宜婷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67頁至第268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張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183卷卷第89頁至第91頁)。
2、張哲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183卷卷第107頁至第1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彭薆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45頁至第250頁)。
2、彭薆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黃珮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49頁至第56頁)。
2、黃珮禎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70頁至第7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林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183卷第43頁至第46頁)。
2、林俊宏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51183卷卷第57頁至第83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吳宜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2、吳宜凌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129頁至第13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劉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2、劉美娟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部分)
1、張耕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2、張耕逢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21頁至第232頁)。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部分)
梁春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部分)
1、陳冠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71頁至第280頁)。
2、陳冠有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289頁至第301頁)。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
1、AB000B11367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1183卷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AB000B113676之匯款紀錄(見偵字第51183卷卷第151頁)。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何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
2、何嘉雯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7003號卷第157頁至第2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