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全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全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全賢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燒酒雞店飲用燒酒雞湯及啤酒2瓶,嗣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於翌日(18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王全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偵字第7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5至26頁)。
㈡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8至9頁)。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4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全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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