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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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序│債務人│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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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55,118元│自93年1月31日│20%││
││││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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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29,822元│自92年10月29日│14.25%│自9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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