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淑娟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凱蒂貓」牌內褲貳佰肆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緣「凱蒂貓」之商標圖樣(註冊號為00000000號)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歐公司)依法申請註冊,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公告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於內褲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止。柯淑娟知其兄長於一百年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地所購得並攜帶回台、其上使用「凱蒂貓」商標圖樣之內褲二百四十七件(無法證明其兄長確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另自大陸地區攜至台灣地區,由於係吾國固有領域內之移動,非該當輸入),係非日商三麗鷗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見該批內褲置放家中,至為可惜,竟意圖販賣該批仿冒內褲,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附近夜市內,在自己設立之攤位上陳列該批內褲,欲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十元價格,供不特定民眾選購。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方在上開夜市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凱蒂貓」牌內褲二百四十七件。
三、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經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院臺經字第一○一○○一一七六七號命令核定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裁判時上開修正猶未施行生效,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即上開修正前之商標法),首先敘明之。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00000000註冊號之商標,依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警卷第十二頁),其商標專用期限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屆至,而本案犯罪時間為一百零一年間,當無侵害該專用期限屆至商標之可能,此部分應係誤載,特予更正。
五、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陳列」係指在某處置放物品供多數人先後或同時知悉,本即含有延續相當時間之意涵,立法者規範此類行為時顯然有意一次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之意,是核被告基於販賣意圖在特定地點持續陳列仿冒商品不輟之行為,應認屬於集合犯為妥,而論以一罪名。扣案之仿冒內褲二百四十七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概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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