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三○○計付,違約金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且如被告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不予置理,依上開約定,其貸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
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委託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及轉帳傳票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委託書影本、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份及轉帳傳票影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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