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志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04年度聲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牛志丞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牛志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4年3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核與卷證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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