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林展毅
相對人 鄭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金之餘額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肆佰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家全字第3號裁定准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內容,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4,00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2號(原案號:113年婚字第81號)成立調解(聲請人甲○○同意給付相對人乙○○320萬元),是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乙○○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開提存金,業已領取3,225,600元(計算式:3,200,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5,600元=3,225,6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移調字第52號(原案號:113年度婚字第81號)案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甲○○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就上開提存金之餘額774,400元(計算式:4,000,000元-3,225,600元=774,400元)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乙○○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甲○○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該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