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良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6號、110年度偵字第1258號、110年度偵字第2506號、110年度偵字第445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良貞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良貞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帳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或轉帳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上旬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黎良貞花蓮二信帳戶)資料,透過「智多星」手機博奕遊戲及不詳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 葉家綺 、 彭昀珺 、 藍雅欣 、 黃仁才 、 林冠伶 、 林青樺 、 陳緯倫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及黎良貞花蓮二信帳戶,黎良貞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電匯、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或提款後交付「阿正」遣來取款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阿正」和該男子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遭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綺、藍雅欣、黃仁才、林冠伶、林青樺、陳緯倫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黎良貞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3頁、第151頁),核與告訴人葉家綺、告訴人藍雅欣、被害人彭昀珺、告訴人黃仁才、告訴人林冠伶、告訴人林青樺、告訴人陳緯倫警詢所述相符(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警詢筆錄出處頁數),並有被告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41至49頁),被告黎良貞花蓮二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9757號卷第13至19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告訴人葉家綺、告訴人藍雅欣、被害人彭昀珺、告訴人黃仁才、告訴人林冠伶、告訴人林青樺、告訴人陳緯倫報案資料及提出之證據(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載各報案資料出處頁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於提供帳戶給「阿正」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繼而依「阿正」指示為電匯、轉帳、提領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二)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藍雅欣有5次匯款之行為,惟係「阿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4被害人彭昀珺及告訴人黃仁才遭詐款項,編號7告訴人陳緯倫遭詐款項,雖均係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亦係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參與「阿正」所屬之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與「阿正」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雖各係以一次電匯、轉帳至「阿正」指定之帳戶而為,然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就各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法益並不相同,被害事實亦獨立可分,被告行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而非以合併提領詐得款項之次數計算,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於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貪圖獲取報酬,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均係擔任提款之尾端角色,本案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2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縱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被告本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由其裁量決定,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轉匯款項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2帳戶並未扣案,審諸該2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二編號1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7黎良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帳戶、款項被告轉匯或提領時間證據資料1葉家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家綺佯稱投資5萬元便可於10分鐘內獲利84萬元云云,使葉家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09年8月18日20時10分許匯款4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黎良貞於109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在花蓮市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電匯88萬6730元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葉家綺、藍雅欣、林冠伶、林青樺匯入款項,電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電匯金額超出上列4人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告訴人葉家綺於警詢中之指述(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73至75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11頁、第113頁)3.告訴人葉家綺匯款紀錄截圖(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83頁)4.告訴人葉家綺對話紀錄截圖(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85至101頁)2彭昀珺(未據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昀珺佯稱可投資遊戲賭盤云云,使彭昀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09年8月19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黎良貞於109年8月19日14時49分許、14時54分許,在花蓮市某地,將手機借由「阿正」派遣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阿正」和該小弟為不同人)以行動網銀2次轉帳各10萬元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4所示彭昀珺、黃仁才匯入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轉帳金額超出上列2人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被害人彭昀珺於警詢中之指述(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123至125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133至139頁、第145至147頁)3.被害人彭昀珺提供之匯款紀錄(吉警偵字第1090020812號卷第127頁)3藍雅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藍雅欣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藍雅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09年8月18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黎良貞於109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在花蓮市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電匯88萬6730元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葉家綺、藍雅欣、林冠伶、林青樺匯入款項,電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電匯金額超出上列4人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告訴人藍雅欣於警詢中之指述(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873C號卷第25至27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873C號卷第39至40頁、第47頁、第55頁、第67至68頁)3.告訴人藍雅欣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873C號卷第62至63頁)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109年8月18日2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109年8月18日20時55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109年8月18日2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4黃仁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5日21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仁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使黃仁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09年8月19日14時1分許匯款7萬5千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黎良貞於109年8月19日14時49分許、14時54分許,在花蓮市某地,將手機借由「阿正」派遣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阿正」和該小弟為不同人)以行動網銀2次轉帳各10萬元之方式,將附表編號2、4所示彭昀珺、黃仁才匯入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轉帳金額超出上列2人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告訴人黃仁才於警詢中之指述(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79684號卷第21至25頁)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立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79684號卷第31至33頁、第59至61頁)3.告訴人黃仁才提供之匯款紀錄(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79684號卷第57頁)4.告訴人黃仁才對話紀錄截圖(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930379684號卷第75至110頁)5林冠伶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伶佯稱有專案活動,投資現金5萬元可獲利30萬元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18日21時8分許匯款1萬7千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黎良貞於109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在花蓮市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電匯88萬6730元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葉家綺、藍雅欣、林冠伶、林青樺匯入款項,電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電匯金額超出上列4人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告訴人林冠伶於警詢中之指述(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22894號卷第1至8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22894號卷第53至57頁、第75至77頁)3.告訴人林冠伶匯款紀錄截圖(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122894號卷第91至92頁)6林青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青樺佯稱可協助操作比特幣、美金投資,惟須收取手續費、會計費、整合費等才可提領云云,使林青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09年8月19日8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進入黎良貞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黎良貞於109年8月19日10時42分許,在花蓮市中國信託銀行,以臨櫃電匯88萬6730元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3、5、6所示葉家綺、藍雅欣、林冠伶、林青樺匯入款項,電匯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電匯金額超出上列4人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告訴人林青樺於警詢中之指述(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76715號卷第21至45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76715號卷第58頁、第93至97頁)3.告訴人林青樺提供之匯款紀錄(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76715號卷第77頁)4.告訴人林青樺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972376715號卷第115至128頁)7陳緯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虛擬貨幣投資網站Zi-stars.com( 資多星 、車一族),適陳緯倫瀏覽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網站客服聯繫,並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26日12時41分匯款10萬元進入黎良貞花蓮二信帳戶被告黎良貞於於109年8月26日,在花蓮市自強路花蓮二信銀行,以ATM及臨櫃提款各3萬元、40萬元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陳緯倫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由「阿正」遣來取款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阿正」和該男子為不同人)(提領金額超出上列匯入金額部分,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與本案無涉)1.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9757號卷第7至11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9757號卷第21至22頁、第37頁、第61頁)3.告訴人陳緯倫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9757號卷第75頁)4.告訴人陳緯倫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9757號卷第85至9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