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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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永寬 被上訴人 張金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彰小字第2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至彰琦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前大燈,價錢新台幣(下同)1,300元,而在6月發生車禍曾問彰琦機車修理費多少,彰琦機車開9,000元,當伊要去牽車時發覺不對勁,曾問彰琦機車該換零件為何沒換,被上訴人覺得不好意思從其口袋拿出2,000元,放在機車坐墊上,不到三秒又拿回去,經過幾天伊去店向被上訴人要帳單,等了將近十七分鐘,被上訴人一面拿著計算機,一面寫帳單,後來才把單子給伊(未蓋鋼印),隔四至五天曾到別的機車行問價錢,才知被騙,伊拿帳單要求蓋章,被上訴人媳婦打電話問被上訴人,講了大概七分鐘才蓋章,且伊曾放機車在彰琦機車二天半,伊早中晚都曾去問過為何至今還沒修理,被上訴人說在等零件,而且照後鏡、擋泥板及出風口蓋子都沒有換。
(二)關於估價單的意見,伊從未看過何來偽造,簽名不是伊的名字,此名是伊簽的但伊沒簽在那邊,帳單多是虛偽的,機車在103年7年大燈碎傷,8月初修好1,300元,此次價錢不一樣,伊才跟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確實拿了伊9,000元,還說伊欠被上訴人2,000元,伊曾向別的機車行問,不給伊蓋章表示沒在那修理,出風口蓋、照後鏡及擋泥板沒換是事實,三角架沒有板金說有板金,伊有圖片作證,要求退回5,000元。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維修之費用,經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余思瑩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小上 字第 27 號裁定(113.07.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彰小調 字第 1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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