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鳳春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77號、第37612號、第37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鳳春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而為下列犯行:㈠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㈡張鳳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鳳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王謹祥 、 江上義 、 鄭博安 、 喬安 、 許益維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監視器截圖、集盛公司0407永吉會館失竊物品統計表、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下稱甲執行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就附表編號1該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等5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案發時於家中照顧中風之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之時間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所定其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各次之犯罪所得無訛,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破壞剪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
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扳手、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王謹祥於113年1月6日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以拆卸螺絲並取下觸媒轉換器之方式,竊取王謹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觸媒轉換器1個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江上義於113年3月17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之1號由江上義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法破壞店內之網格狀鐵網後,徒手竊取江上義所有放置於該店機臺上方以網格狀鐵網包覆之公仔12隻,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公仔12隻(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二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鄭博安於113年3月15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鄭博安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公仔6個,得手後離去。公仔6個(價值約新臺幣7,900元)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六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LACERNAJOANMAGPARANGALAN(中文姓名:喬安)於113年3月24日4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見喬安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張鳳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一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集盛實業公司於113年4月7日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將鎖住工具之鐵鍊剪斷,再竊取集盛實業公司所有由許益維管領之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鑿破機5臺、電鎚鑽機1臺、鋼筋油壓剪機1臺及電纜線40公尺張鳳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鑿破機五臺、電鎚鑽機一臺、鋼筋油壓剪機一臺及電纜線四十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