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洪進登 相對人 蔡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所為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執有新台幣(下同)65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之債權額為20萬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之債權額為45萬元,因兩案之執行標的物相同,故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嗣相對人以其已向抗告人清償所欠票款65萬元其中之38萬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並就該部分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53,833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46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38萬元範圍內,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
2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竟又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案件中擴張聲明,主張就剩餘之27萬元債務亦已不存在,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於該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民國100年11月28日(抗告狀誤載為26日)庭期審理時,當庭自承該27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是相對人顯然意圖拖延,爰聲明求為裁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4637號、第94600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6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而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既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務已全部不存在,而有發生債權消滅之事由,並提起訴訟欲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從形式上觀之,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依前開說明,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合法,尚無可採。
四、次查,原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認為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債權額即27萬元(即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65萬元扣減前述之38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之情,酌定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為38,250元【計算式如下:270,000×5%×(2+10/12)=38,250】,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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