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于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104年5月26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于立(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罪、公共危險罪、偽造文書罪、偽證罪、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裁定正本業於104年6月1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7號卷第27頁),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6月2日起算,計至104年6月6日止,惟該日適逢星期六,係例假日,故順延至104年6月8日,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9年5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提出抗告狀,有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其再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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