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小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小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小川於民國108年4月1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由西安街往華夏巷西四弄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33分許途經西安街76巷與西安街76巷5弄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 蔣曉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街○○巷○弄由巷底往烈美街方向行駛而來,蔣曉薇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蔣曉薇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鄧小川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蔣曉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手掌、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鄧小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曉薇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小川於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蔣曉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時有停車先看左側來車,後來要看右側時,告訴人就撞到伊了,發現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事故發生時,伊是停止的狀態,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乙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曉薇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至24、33至43頁)。告訴人則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正停車察看左右來車時,就遭告
訴人撞上云云,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自陳:「...有一部機車從右方來,約在我右方0.5公尺,我見狀煞車,對方前車頭碰撞我右側前方」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則被告所辯:正停車察看左右來車時,遭告訴人碰撞云云,即屬可疑。再者,本件事故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7至21、37至41頁),再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之機車車頭距離西安街76巷之南側邊線有3.1公尺遠,足徵被告騎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確實察看左右來車,即繼續向前騎乘,待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由右側駛至,方緊急煞車,然已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碰撞事故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良好、傍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車道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欲通過路口時,自應注意及此,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有上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據,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值肯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率爾通過交岔路口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當;再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向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