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上訴人 余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張筑穎 律師被上訴人 余靜美
潘冠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與被上訴人余靜美訂立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頂讓經營吉的堡佳樂斯語文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潘冠宏)。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有經營補習班經驗,並於締約時已瞭解系爭補習班相關狀況,而主動要求被上訴人頂讓系爭補習班,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誆稱系爭補習班裝潢佳、保證賺錢等語,並已告知系爭補習班存有二次施工情事,且該補習班歷年消防安全檢查確實合格,難認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情事。至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同年8月29日之答辯狀,係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所為文書,且其否認有於締約時向上訴人表示系爭補習班所有裝潢、公共及消防安全皆合法,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有詐欺之事實,或得據以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受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主張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於簽約時既已知悉系爭補習班有二次施工情事,且系爭補習班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周玫芳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