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陳霈筠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亦有明文。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諸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鈞院於000年0月間來函要求抗告人補正清算程序所需資料,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並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轉回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
並非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2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
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云云,然本件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215至21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聲請人上開之更生方案有低報收入之情事,難認已盡力清償,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2年3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到10日內,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逾期未提出將依法轉清算程序,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經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未達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簽呈簽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抗告人雖於112年6月15日另提出6年共分72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3,600元之更生方案(原審卷第19至21頁),惟原裁定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已盡力清償」之要件亦有不符,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以,聲請人未依限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或具狀說明,其所提出者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而原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抗告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不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傅思綺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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