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簡字第1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游凱傑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速喜樂美式洗衣店內,見告訴人 周侲 如之衣物放置於上揭洗衣店烘衣機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白色物體倒入該烘衣機內,致其中2條內褲沾染該不明物品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3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付訖部分款項,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本院刑事紀錄科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26日、112年9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1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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