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再抗告人 張家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張秀琴 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六日送達該裁定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明知其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