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閻郁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閻郁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閻郁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5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113年8月5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113年10月8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0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7日至111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113年10月1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