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34號原告 朱威霖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珠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8月4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89年7月25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嗣原告曾聲請被告來臺團聚,惟因資料不全等緣故,未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准許,故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迄今已達10年之久,又原告現已無法聯絡到被告,是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及申請來臺資料等資料結果,查知原告曾於89年間代被告申請來臺探親,經審核不予許可在案,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然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於88年8月4日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其後雙方又失去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