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疑卻仍因貪圖便利而購買他人所竊如附件所示之來路不明車牌,不但增加行竊者銷贓獲利之機會而助長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歪風,更徒增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件所示車牌之財產價值有限,經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 陳瑞明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部份調解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有4萬元未付),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車牌,經扣案而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20號被告李仁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傑前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李仁傑之母 陳秀和 )之牌照遭註銷,為求能繼續使用該車,遂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在二手中古車交易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該車牌係陳瑞明於111年1月26日發現在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捷運站公有停車場失竊),李仁傑主觀上雖能預見上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火車站附近之超商,以新臺幣6000元為代價,購買上開失竊車牌2面。 嗣經警 於111年2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華德街口,發現懸掛3263-UN號車牌之上揭自小客車,調閱監視器發現係李仁傑所駕駛,始查悉上情,並扣得3263-UN號之車牌2面(已發還陳瑞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即被害人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失竊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上開3263-UN號車牌係屬於不詳時間遭竊之失竊贓物,而非遺失物,且被告係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並非於路邊等處拾獲,故被告所為,應係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而非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法條之適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胡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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